《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出臺至今已有10多個春秋。10余年來,政府采購改革逐漸駛入深水區,推進簡政放權、提升政府效能的改革更是在政府采購領域激起層層波瀾,催動了政府采購實踐和理論的升華。通過《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與原《辦法》及相關制度文件的對照,即可見一斑。
從自行選定評審專家來看,《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遇有行業和產品特殊,政府采購專家庫不能滿足需求時,可以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有關規定確定評審專家人選,但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18號令)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招標采購機構對技術復雜、專業性極強的采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標專家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采取選擇性方式確定評標專家。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規定: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采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選定合適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采購人可以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第二十二條規定:預定評審時間開始后出現評審專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導致評審現場專家數量不符合規定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補抽評審專家,或者經采購人的主管預算單位同意自行選定補足評審專家。相比之下可以看出,以前自行選定評審專家必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同意,而征求意見稿將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的權力下放至采購人的預算主管單位。這一立法思路在《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74號令)中就已有體現,如其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競爭性談判采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的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可以自行選定評審專家。 從“不合時宜”或“有令不行”的規定來看,征求意見稿大量刪除了這些方面的規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對所聘評審專家的資格每兩年檢驗復審一次,符合條件的可以繼續聘用。這種年檢制度帶有明顯的歷史烙印,在信息化技術高速發展、管理制度不斷創新的今天,顯然不合時宜,年檢制度也已被監管部門實時的動態管理制度所取代,因此,征求意見稿刪掉了這方面的內容。《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評審專家原則上在一年之內不得連續三次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這條規定在實踐中常引發爭議,究竟是指一年之內每位評審專家的評審總次數不能超過3次,還是指今天、明天、后天3天不能連續抽到同一個評審專家?征求意見稿未保留該條。《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每次抽取所需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情況多抽取兩名以上候補評選專家,并按先后順序排列遞補。該條規定充分考慮到了被抽取專家缺席、回避等情形發生導致專家人數不足的實際情況。然而,隨著評審專家抽取終端的增多、網絡技術的更新,隨時抽取評審專家已成為常態,征求意見稿沒有保留這一規定。相應地,其第二十二條提出了因評審專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導致評審現場專家人數不足的3種解決辦法:及時補抽評審專家、自行選定評審專家、擇期另行評審。 從評審專家的回避情形來看,《辦法》第二十六要求評審專家對存在利害關系的評審項目應當回避,并將利害關系限定為4種情形:三年內曾在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偶配或直系親屬在參加該采購項目的供應商中任職或擔任顧問;與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發生過法律糾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情況。征求意見稿擴大了評審專家的回避情形,其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幾乎全文引用了《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內容,除《辦法》規定的4種回避情形外,還將三年內擔任過供應商的董事、監事、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納入回避情形范圍。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則吸納了18號令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前期咨詢論證專家、采購人單位人員在本部門本單位作為評審專家參與評審排除在外,并補充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專家參與本行政區域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活動”“采購人主管預算單位的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專家參與本部門本單位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活動”,這兩種回避情形參照了招標投標法律體系的相關做法。《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七部委12號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這兩種新增的回避情形還引發了筆者的另一思考。就文字內容反過來理解,征求意見稿是否認可“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作為評審專家參與本行政區域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活動”“采購人主管預算單位的人員,可以作為評審專家參與本部門本單位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審活動”?顯然,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部分采購人主管預算單位的人員,以評審專家身份參與政府采購評審活動,與筆者此前論及的征求意見稿第五條“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除在評審專家人選之外”的立法思路相違背,也違反了《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從評審委員會中采購人代表的相關規定來看,對于與評審專家履行同等職能的評審委員會中的采購人代表,征求意見稿僅有兩處提及,一是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項,即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不得詢問采購人代表傾向性意見,否則按“差”進行評價;二是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即采購人代表及評審現場監督人員不得獲取評審勞務報酬。《辦法》則沒有這方面的規定。縱觀《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18號令、74號令,也僅有三處提及,即18號令第四十五條、74號令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可以說,總體看來,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對評審委員會中采購人代表的規定重視不足。而實踐中,采購項目評審時,評審委員會幾乎被評審專家“壟斷”。試想,在法律上都被“忽視”的采購人代表,對于政府采購評審這種處于“利益漩渦”的工作,再加上對采購人代表收取酬勞的限制,其積極性難免大打折扣。評審委員會作為一項以多數(不少于2/3)行業專家和社會精英為群體的人員加少數(不多于1/3)采購人代表組成的具有“生殺大權”的臨時性咨詢機構的立法初衷,是否在實踐中走“偏”,逐漸異化為由全部評審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如何調動采購人代表的主觀能動性,使之“在其位盡其責”?這些都值得我們反思。 (汪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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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三)
- 來源: 中國政府采購報
- 時間:201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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