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財政部國庫司公布了《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社會意見,筆者擬從立法背景、差異比較等角度,分期探討該征求意見稿。
從征求意見稿的立法背景來看,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購法施行,評審專家與采購人代表組成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和詢價小組對政府采購項目進行評審、推薦中標候選供應商或成交供應商的政府采購評審制度,已經成為政府采購中的核心制度,對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等,都具有積極的意見。為了規范評審專家及評審專家庫的建立、使用、管理及評審專家的行為,除政府采購法外,《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財庫[2003]119號)(以下簡稱《辦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4〕214號)等法律文件均對評審專家作出了規定。上述制度中,《辦法》是政府采購評審制度中的核心制度,隨著政府采購工作的深入,《辦法》在實踐中暴露出不少問題,突出表現在專家抽取不規范、專家權責不對等、缺乏事后評價和退出機制等,有必要增加這些方面的內容;辦法頒布施行于2003年,隨著財政部18號令、《條例》、財政部74號令、國庫司2014年214號文等法律文件的陸續出臺,《辦法》存在諸多與這些法律文件沖突之處,有必要對《辦法》進行補充和修訂。
從征求意見稿的法律位階來看,征求意見稿由財政部國庫司發布,沿用了《辦法》由財政部國庫司發布的法律位階,即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位于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之下,因此,征求意見稿大量直接引用了政府采購法、《條例》、財政部18號令、財政部74號令等上位法中的內容。
從征求意見稿的制定部門來看,2003年制定的《辦法》由財政部和監察部聯合制定,征求意見稿僅由財政部制定。筆者認為,《辦法》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紀檢監察部門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微觀活動的時代烙印,十八大以來,中央紀委提出了“轉職能、轉方式、轉作風”的工作要求,各級紀委監察部門紛紛退出了招標采購活動的過程監督,監察部不再參與征求意見稿的制定,也體現了新時期頂層設計的要求。
從專家名稱來看,征求意見稿沿用了《辦法》“評審專家”的叫法,相比之下,招標投標法律體系使用了“評標專家”的叫法,實踐中業內一般將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中的專家統一稱為“評標專家”,這與政府采購所涵蓋的多種采購方式有關,招標投標法律體系中,僅有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兩種招標方式,不論何種招標方式稱為“評標專家”都名正言順,而對于有多種采購方式的政府采購項目,在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之外,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詢價、其他采購方式(批量采購、定點采購、框架協議等)采購時,稱為“評標專家”顯然不合適,“評審專家”一詞應運而生。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現無法及時補足評審專家情況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立即停止評審相關工作,妥善保存采購文件,擇期重新組建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首次在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出現了“評審委員會”的術語,該術語與招標投標法律體系中的“評標委員會”相對應,筆者認為,其具有與“評審專家”同樣的功效,可以將政府采購中令人眼花繚亂的“評標委員會、詢價小組、競爭性談判小組、競爭性磋商小組”等法律術語“一網打盡”,取而代之,又可以解決單一來源、批量采購、定點采購、框架協議等方式采購時對評審組織如何正式稱謂面臨的法律尷尬問題。
從專家的定義來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評審專家,是指被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選聘并納入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管理,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人員。《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政府采購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第五條規定:評審專家應當通過政府采購專家庫進行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和資源整合要求,統一建立政府采購專家庫,也可以借助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已有的專家資源建庫。相比之下,我們可以看出,征求意見稿與《辦法》對評審專家在定義上最大的差異源于管理層級的提升,征求意見稿僅設置了財政部、省級財政部門兩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而《辦法》中認可的縣級財政部門、設區市級財政部門、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分散設置的專家庫內的評審專家將不再被政府采購法律體系所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