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9日,某招標采購代理處發布招標公告,對某工程進行公開招標,項目工程包括裝飾工程、強電工程、綜合布線系統等,項目計劃工期為60天,項目計劃工期為60個日歷天,項目建設單位為甲單位。招標文件發布后,乙公司按照招標文件要求進行了投標。2015年12月20日,該招標采購代理處向乙公司下達中標通知書,告知乙公司中標,通知要求乙公司在中標公示后5個工作日繳納中標價5%的履約保證金。乙公司接到中標通知書后于2016年1月26日按規定繳納了履約保證金及招標服務代理費,并組織施工隊伍進行必要的工程準備工作。2016年2月16日,甲單位向乙公司發出《工程暫緩施工的函》,告知乙公司暫緩工程的投資建設。中標后,甲乙雙方未簽訂正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為該工程施工購買了50000元設備并聘請了部分工作人員準備入場施工。后,乙公司為維護其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要求甲單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法官審理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受損,有過失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乙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中標甲單位招標的工程后,按照中標文件要求按期繳納了履約保證金及招標服務代理費,并組織人員、購買設備,為該工程進行正式施工前的準備工作。但甲單位未依據《招投標法》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與乙公司簽訂正式的建設施工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單方面宣布乙公司中標的工程暫緩投資建設,甲單位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締約過失,其應當對乙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甲單位關于因上級機關政策變化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屬于不可抗力,甲單位不應承擔責任的辯稱意見,法官認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六條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法律規定,不可抗力既包括基于自然原因而發生的自然現象,也包括基于社會原因而發生的社會現象。因此,甲單位以上級機關政策變化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不能構成合理抗辯理由,甲單位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